2011年1月17日 星期一

《知法用法》文創業合資合作模式分析

  許多文創工作者具備豐沛創意潛能,惟因未能謀定通盤的行銷策略及缺乏實務的管理經驗,以致經營長期處於微型階段。如果能尋獲合意的合作對象,不論是資金奧援或協助拓展行銷網絡,只要基於互信互助的基礎,都有助於文創者跨出艱困的經營處境。
  商業合作模式多樣,創作者想與他人或企業合資或合作時,可考慮以下類型:
  ◎合資
  1.新投資人增資至創作者既有公司
  新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至既有公司前,會對該公司歷史狀況全盤了解,除衡量投資價格,更需進一步評估潛在的財務、法律及稅務面等風險。
  現行部分文創業者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對引進新股東或股東持股轉讓等,需經股東全體或過半數同意始可執行,對於合資雙方未來進場或退場機制多所限制;再者,有限公司發行的股單並非屬於有價證券,倘若創作者轉讓既有持分給新投資人,則轉讓金額超過原出資額的所得,將無法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故新投資人需先比較「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優缺點,謹慎選擇合資公司組織型態。

  2.雙方共同出資設立新公司
  部分創作者資金較短缺,可考慮以自己的著作或已登記的專利權、商標權作價投資,惟因文創產業的獨特性,將使出資價格的鑑價更加困難。
  此外,創作者以專門技術充抵出資股款的金額若有超過原成本的部分,屬於創作者本人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若無法舉證成本者,以出資股款的30%認定。目前於政府獎勵措施中,僅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有針對前述財產交易所得制定「緩課所得稅」的機制。
  ◎合作
  1.創作授權
  創作者將創作授權予企業使用並收取權利金,如知名小說《哈利波特》作者羅琳,授權華納兄弟公司拍攝電影、也授權可口可樂使用哈利波特肖像權,藉此她收取了上億英鎊的權利金;倘若創作者為個人,取得國內企業給付的權利金需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授權海外取得國外企業給付的權利金,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將列為個人海外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若創作者為營利事業,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國內授權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
  2.藉由通路買賣創作品
  常見為畫廊與畫家間的合作關係,針對表演藝術團體而言,最佳通路為兩廳院等表演場所。按合作雙方交易條件,可能為買賣交易、寄銷交易或僅單純之場地租賃,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皆不同。
  3.委託勞務服務
  文創業委託其他事業從事勞務活動,如電視或電影公司,委託專業製作公司進行影片的製作,或者委託其他經銷代理商協助市場行銷推廣服務。如合作對象為外國企業,針對其取自國內文創事業的勞務收入,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屬境外提供勞務免視為台灣來源所得外,或可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以3%稅率扣繳所得稅。
  實務而言,外國企業多將需於台灣繳納的稅負轉嫁由台灣文創業者負擔,若能舉證非台灣來源所得,或適用3%稅率扣繳,可大幅降低 文創業者成本。
  製作公司如因創作需要,需到國外取景、或在當地租賃場所執行為期一段時間拍攝,如果大部份或最主要之製作、後製、剪輯等活動均於他國執行,是否構成於他國從事業務活動,因而負有納稅義務,需事前評估。另,順應市場趨勢,與他國表演人/專業人員合作,表演人及專業人員於勞務活動執行地之課稅議題亦須納入考慮。
  合作模式較合資模式具彈性,利益分享模式及權利義務歸屬,得跳脫股權比例的束縛,由雙方合議另行約定,為期降低投資風險及成本,合作雙方於協商合作契約時,除考量退場機制外,在合作交易過程中,各方所涉及的稅務及法律議題,亦應詳加考量及分析,以期合作順利,達到策略聯盟之最大綜效。
  不同的合資或合作模式,投資架構及交易屬性不同,文創者應併同考量經營主導權、彈性的營運模式、智財權保護、稅負成本等經營管理因素,選擇最適模式。(本文作者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工商時報 D4/經營知識 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