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兩岸智財協議 文創護身符

  隨著海峽兩岸經貿往來的日益密切,雖然促成了文化創意產業下創意成果交流及商業化的機會,然而也隱含了創意成果被不當篡奪或剽竊的危險。特別是數位時代的來臨,在虛擬交易平臺的建構及商品數位化的趨勢下,文化創意產業面臨結構與行銷的轉型,一方面文化創意產業各事業希望結合電子商業的優勢,以網際網路為媒介,從事無國界的行銷,推廣創意成果;另一方面,眾所周知,數位時代較之傳統實體行銷時代,存在高度的非法重製與散布風險。在網路服務設施或工具的運用下,數位創意成果,常罹於低成本及高效率的非法複製與傳播,嚴重影響文化創意產業各事業的創意成果管理及營運利益,更可能阻滯各事業未來繼續發展的誘因。強化著作權法制,對於文創 成果的保護而言,乃無庸置疑的良方。

  兩岸間著作權法和諧化是雙方長期努力的目標,但西元2010年6月 29日臺灣的「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代表兩岸所簽署的「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智財保護協議」),對於兩岸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卻有劃時代的意義。其中第6條及第7條第1款的規範對於文創成果的保護,有著重要的影響。
  「兩岸智財保護協議」第6條特別規範兩岸著作權認證服務的問題。本條的主要規範內容在於兩岸就「影音製品」的著作權認證制度建立合作機制,一方的「影音製品」於他方出版時,得由前者直接指定相關協會或團體辦理著作權認證。由於透過著作權認證合作及承認的機制建立,可縮減「權利歸屬」證明的時間與程序,避免在權利歸屬不明之下,著作遭他人盜用,不當影響著作權人管理著作的權益以及從事「著作權貿易」的意願或誘因,此對兩岸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與交流而言,應屬意義重大。特別是數位化的文化創意成果,面臨低成本與高品質的重製與散布風險,藉著作權認證機制,有效率地確定著作權歸屬,相信對相關創意成果的著作權保護,大有裨益。然而,向來兩岸的著作權認證程序尚須經由兩岸主管機關的核准,筆者認為為使兩岸著作權認證能有效率地運作,主管不宜就認證事項作實體的審查,以免因主管機關認知的歧異影響兩岸著作權認證合作機制運作的實益,進而牴觸「兩岸智財保護協議」第6條的立法意旨。
  「兩岸智財保護協議」第7條第1款規定,兩岸同意建立執法協處機制,共同打擊「盜版及仿冒」,特別是侵權網站及市場流通的盜版及仿冒品。此規定雖屬原則性規範,但其實質上將有利於兩岸文創產業各事業,面臨數位時代盜版及仿冒品猖獗的環境下,有效查察他人侵害創意成果的行為,且藉由查處侵害品,保全侵害證據,進而能使各事業就著作權侵害確實主張侵權並合理計算損害賠償額。另外,本款在某程度上亦有中斷侵害的防阻功能,使同一侵害事件不致過度擴大,造成著作權人難以回復的損害。綜上而論,「兩岸智財保護協議」第7條第1款兼具著作權侵害的證據保全與侵害防阻的功能,若能由兩岸執法的行政機關合作辦理,對於兩岸文創產業各事業關於創意成果的保護,尤其是著作權的侵害救濟,得以期待產生正面的效益,確保兩岸文創事業對於「著作權貿易」的誘因。
  總體而言,「兩岸智財保護協議」的定位,特別是與文創產業成果保護相關的規範,僅屬著作權法的「程序協議」,亦即透過著作權認證與行政機關取締盜版及仿冒品等機制,協助解決或緩和著作權證明問題以及數位侵權的問題。雖對兩岸文創交流而言,確實是跨出了一大步,但畢竟文創產業成果保護的問題,尚涉及許多著作權法的問題,例如:創意成果的著作權保護適格、著作權歸屬、授權管理、合理使用、侵害認定、損害賠償與科技保護措施等重要議題,此非「兩岸智財保護協議」所能解決者,為確保兩岸文化創意產業成果保護的公平性及適切性,兩岸未來在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 ion)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Agreement)架構下,開啟著作權法實體規定的磋商談判,以追求著作權保護的「和諧化」,實為促進兩岸文創產業發展交流的重要因素之一。
工商時報    A5/政經八百           2010/12/21
【沈宗倫/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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